民法繼承編改「全面限定繼承」,有條件溯及既往

2009年6月10日公布,第三日實施。
發生的事情,過一陣子就忘了。年紀大了什麼事都要努力用筆記下來。

大意:

1.改採全面限定繼承

民法第1148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增訂「視為遺產」避免"以生前贈與而免除以此財產償還債權"的手段


民法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3.進入法院清算的三種方式
舊法若選擇限定繼承,須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為改成全面限定繼承,照道理有繼承發生就要開據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是這樣法院會忙爆,所以1156條的「應」字去掉。沒有陳報法院,只要繼承人按比例,把遺產償還各債權人,債權人也沒有疑慮的話,事情就解決。(第1162-1條第一項)。如果債權人有疑慮的話,也可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法院知道債權人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的時候,也可以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法§1156-1)。

民法§1156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1156-1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4.不老實就沒有「限定繼承」可以享受。
自行清算(沒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然後按比例清償債權人的時候,如果搞鬼被發現,或是根本沒清償(即違反§1162-1)的時候,就失去限定繼承的資格(民§1162-2);還有三種情形也會失去限定繼承的資格,規定於§1163當中,請看下面。


民§1163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5.有條件的溯及既往
三種情形下可以溯及既往適用2009年6月這次修法。a.在繼承前,已經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b.代位繼承。也就是老爸先阿公走一步,阿公走的時候把債務留給孫子的話。c.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講白話,就是自己因為合理理由,所以不曉得自己有繼承到債務的人。

規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參考資料

高點法律網裡面有對這個制度的簡單評論
楊芳婉立委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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