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投書報紙,看起來怎麼覺得怪怪的
今天在聯合報看到邱忠義檢察官一篇駁斥押人取供說法的文章。檢察官的法學素養當然比我強上數百萬倍,但我看完心中不免有所疑惑,關於無罪推定原則的部份,似乎邏輯不甚暢通?
原文在此,未免連結失效在此引用全文。
國際皆然 押人取供黑白講
【聯合報╱邱忠義/檢察官(新竹市)】
2008.11.14 02:51 am
最近一連串的被告在檢察官正式起訴前就遭收押禁見,被部分人士批評此舉意在押人取供,違反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這類似是而非的論調,不過是故意混淆視聽罷了。
全世界的羈押制度,都有共通的目的: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遂行並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原不以取供為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之一定有嚴格的羈押要件,偵查中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並由法官決定,這都在我國憲法第八條的誡命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根本不違背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以起訴前羈押(審前羈押)為例,世界各國均予容許,以亞歐美地區的法治國龍頭為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以下規定偵查中(審前)羈押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也有使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審前」羈押制度,依該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由法官法定;美國聯邦羈押保釋改革法案 (The Bail Reform Act of 1984)Ⅱ,也定有審前羈押制度,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可見世界各國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偵查」程序,均容許審前羈押被告,且均由中立的第三者法官決定,這種作法正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另外,也有人指摘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所以被告在還沒有被判決確定前的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及意在「押人取供」云云,這也是極大的誤解。
要知道,無罪推定原則不過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而已,是容許舉反證推翻的,這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的文義就可明瞭。
偵查中當法院依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表示已有足夠的證據「推翻」該無罪的推定,這怎會違反無罪推定呢?而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更何況,大部分羈押被告的情形,是證據已經很多,根本也不需要被告的自白,給被告說話,不過是給予一個答辯的機會以保障防禦權而已。
【2008/11/14 聯合報】
另外附上一篇部落客文章
等到我問一問比較有法學素養的人再進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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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問有法學素養的人,不過先擅自評論一下。撰文者是檢察官,對法律見解比我專業太多,所以我有可能大錯特錯。不過我應該會去查證一下我的說法是否合理的問題。我只評論畫線部份。
我贊同檢察官所言,在合理範圍內的審前羈押制度是必要的。在漫漫司法訴訟過程中,逃亡與串供都很可能發生也很容易想像。但審前羈押的目的也應僅及於此。羈押庭的法官將犯罪嫌疑人羈押,乃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變造證據之事實或可能,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罪,才可以羈押。檢察官在文中依此羈押決定就認為已推翻無罪推定原則,邏輯很不通暢?
1.那是否代表受羈押(無罪推定已被推翻)的犯罪嫌疑人,要為自己的清白舉證?(如同檢察官所說,無罪推定是舉證責任問題)。邏輯不通,但顯現出我國檢調實務上思維(畢竟我們沒有久利生公平)
2.錯把聲押當審判。被羈押的人甚至還沒被起公訴,連被告都不是,怎麼會「有罪」呢?若照此邏輯那以後只要聲押庭裁定收押禁見,那就是有罪,那又何必羈押,直接判刑就好啦?
檢察官又說,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
我國的毒樹果實理論沒那麼強烈,檢察官都可以說出「我知道你被刑求,但不代表你沒有做」的話,我們又怎麼能肯定法官不會說「我知道這是你被羈押時的口白,但不代表它沒有證據力」。事實上,葉茂盛就因為要看美國回來的女兒,又改變的供詞。才發生的事而已。
再來,檢察官說羈押的情形通常是證據很多,根本不需要被告的自白,藉此否定以押逼供的可能。
我要問的是,既然證據很多,表示檢察官蒐證以相當完整,那又何必擔心變造證據的問題?
原文在此,未免連結失效在此引用全文。
國際皆然 押人取供黑白講
【聯合報╱邱忠義/檢察官(新竹市)】
2008.11.14 02:51 am
最近一連串的被告在檢察官正式起訴前就遭收押禁見,被部分人士批評此舉意在押人取供,違反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這類似是而非的論調,不過是故意混淆視聽罷了。
全世界的羈押制度,都有共通的目的: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遂行並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原不以取供為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之一定有嚴格的羈押要件,偵查中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並由法官決定,這都在我國憲法第八條的誡命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根本不違背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以起訴前羈押(審前羈押)為例,世界各國均予容許,以亞歐美地區的法治國龍頭為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以下規定偵查中(審前)羈押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也有使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審前」羈押制度,依該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由法官法定;美國聯邦羈押保釋改革法案 (The Bail Reform Act of 1984)Ⅱ,也定有審前羈押制度,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可見世界各國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偵查」程序,均容許審前羈押被告,且均由中立的第三者法官決定,這種作法正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另外,也有人指摘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所以被告在還沒有被判決確定前的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及意在「押人取供」云云,這也是極大的誤解。
要知道,無罪推定原則不過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而已,是容許舉反證推翻的,這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的文義就可明瞭。
偵查中當法院依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表示已有足夠的證據「推翻」該無罪的推定,這怎會違反無罪推定呢?而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更何況,大部分羈押被告的情形,是證據已經很多,根本也不需要被告的自白,給被告說話,不過是給予一個答辯的機會以保障防禦權而已。
【2008/11/14 聯合報】
另外附上一篇部落客文章
等到我問一問比較有法學素養的人再進行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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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沒問有法學素養的人,不過先擅自評論一下。撰文者是檢察官,對法律見解比我專業太多,所以我有可能大錯特錯。不過我應該會去查證一下我的說法是否合理的問題。我只評論畫線部份。
我贊同檢察官所言,在合理範圍內的審前羈押制度是必要的。在漫漫司法訴訟過程中,逃亡與串供都很可能發生也很容易想像。但審前羈押的目的也應僅及於此。羈押庭的法官將犯罪嫌疑人羈押,乃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變造證據之事實或可能,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罪,才可以羈押。檢察官在文中依此羈押決定就認為已推翻無罪推定原則,邏輯很不通暢?
1.那是否代表受羈押(無罪推定已被推翻)的犯罪嫌疑人,要為自己的清白舉證?(如同檢察官所說,無罪推定是舉證責任問題)。邏輯不通,但顯現出我國檢調實務上思維(畢竟我們沒有久利生公平)
2.錯把聲押當審判。被羈押的人甚至還沒被起公訴,連被告都不是,怎麼會「有罪」呢?若照此邏輯那以後只要聲押庭裁定收押禁見,那就是有罪,那又何必羈押,直接判刑就好啦?
檢察官又說,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
我國的毒樹果實理論沒那麼強烈,檢察官都可以說出「我知道你被刑求,但不代表你沒有做」的話,我們又怎麼能肯定法官不會說「我知道這是你被羈押時的口白,但不代表它沒有證據力」。事實上,葉茂盛就因為要看美國回來的女兒,又改變的供詞。才發生的事而已。
再來,檢察官說羈押的情形通常是證據很多,根本不需要被告的自白,藉此否定以押逼供的可能。
我要問的是,既然證據很多,表示檢察官蒐證以相當完整,那又何必擔心變造證據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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